知识点:管理人的资格与报酬
1. 管理人的资格
(1)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①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②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④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2)管理人因利害关系应当回避的情形:
①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②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③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④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⑤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另外,对于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个人管理人,除上述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也属于有利害关系:
①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②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③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解释】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个人为管理人。
2. 管理人的报酬
(1)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
①不超过100万元(含本数,下同)的,在12%以下确定;
②超过1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在10%以下确定;
③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在8%以下确定;
④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在6%以下确定;
⑤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在3%以下确定;
⑥超过1亿元至5亿元的部分,在1%以下确定;
⑦超过5亿元的部分,在0.5%以下确定。
【解释】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
(2)清算组中有关政府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参与工作的不收取报酬。
(3)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原则上不计入管理人报酬的标的额。但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
(4)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为破产费用。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用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破产清算事务所通过聘用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