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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注会考试《经济法》基础知识点: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2016-05-17 14:57 来源:财考网 

  知识点: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1. 基本范围

  债务人财产,是指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

  【解释1】确定债务人财产范围的时点为“破产申请受理时”。

  【解释2】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仍属于债务人财产。

  2. 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1)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信托、委托交易、融资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不属于债务人财产,权利人可以行使取回权取回。

  (2)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不属于债务人财产,但是管理人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取得财产所有权。

  (3)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债务人工会所有的财产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财产。

  3.债务人财产的收回

  债务人有破产原因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

  (1))绩效奖金;

  (2)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

  (3)其他非正常收入。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前述第(1)项、第(3)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因返还前述第(2)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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