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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注会考试《经济法》基础知识点:取回权

2016-05-17 14:56 来源:财考网 

  知识点:取回权

  1. 一般取回权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2)一般取回权的行使通常只限于取回原物。

  【解释】如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原物已被债务人卖出或灭失,权利人的取回权便随标的物灭失而消灭,一般只能以物价即损失额作为破产债权要求清偿。但是,如果转让其财产的对待给付财产尚未支付,或存在第三人的相应赔偿金、补偿金如保险赔款等,该财产的权利人还有权要求管理人将收取对待给付财产或赔偿金的权利转给自己,或是取回原标的物的代偿物。

  2. 出卖人取回权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3.买卖双方签订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情形

  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给买受人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该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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