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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知识点:商业银行法律制度

2015-10-29 15:44 来源:财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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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商业银行的概念

  1.定义: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2.职能:信用中介职能、支付中介职能、信用创造职能和金融服务职能。

  二、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

  1.安全性

  2.流动性

  3.效益性

  三、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接管和终止

  1.商业银行的设立:

  (1)条件:

  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全国性商业银行:10亿

  城市性商业银行:1亿

  农村性商业银行:5000万

  (2)要求: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批准的,不得吸收公众存款,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3)分支机构的设立: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2.商业银行的变更

  (1)重大事项变更: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①变更名称;②变更注册资本;③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④调整业务范围;⑤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⑥修改章程。

  【补充】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2)合并和分立: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3.商业银行的接管:

条件 商业银行“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
决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组织实施
后果 一不变 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一变 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
期限 接管期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可以延期,但最长不超过2年。
终止 (1)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
(2)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3)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4.商业银行的终止:

  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三者均需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因解散 因合并、分立、出现章程规定的事由 银监会监督清算过程
因被撤销 吊销经营许可证 (1)银监会组织清算组
(2)银监会可责令吊销经营许可证,中国人民银行也可建议银监会吊销。
(3)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6个月以上,由银监会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因被宣告破产 不能支付到期债务 (1)法院组织银监会等部门和人员成立清算组。
(2)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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