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点】证券投资咨询人员的禁止性行为规定
1.《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四条规定,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1)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期货买卖;
(2)向投资人承诺证券、期货投资收益;
(3)与投资人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
(4)为自己买卖股票及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以及期货;
(5)利用咨询服务与他人合谋操纵市场或者进行内幕交易;
(6)法律、法规、规章所禁止的其他证券、期货欺诈行为。
2.《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七条规定,《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除符合《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设立独立的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部门,其业务、人员、场所、设施应当与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其他部门分开,咨询人员不得在机构其他部门兼职。
第九条规定,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和人员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业务资格证书。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中国证监会暂停或者撤销其从业资格。
第十条规定,对于不具有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擅自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或者人员,证券监管部门除依《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处罚外,在3年内不受理该机构或者人员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申请。
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1)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
(2)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
(3)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
(4)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5)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