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期货公司不得接受下列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中国期货业协会工作人员及其配偶;
(三)期货公司工作人员及其配偶;
(四)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五)未能提供开户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三条
客户开立账户,应当出具合法有效的单位、个人身份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第五十四条
期货公司在为客户开立期货经纪账户前,应当向客户出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由客户签字确认,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期货经纪合同〉指引》和《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由中国期货业协会制定。
第五十五条
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计算机、互联网等委托方式下达交易指令。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交易指令委托管理制度,并与客户就委托方式和程序进行约定。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客户委托下达交易指令,不得未经客户委托或者未按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期货公司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进行期货交易。
以书面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客户应当填写书面交易指令单;以电话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期货公司应当同步录音;以计算机、互联网等委托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期货公司应当以适当方式保存。以互联网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期货公司应当对互联网交易风险进行特别提示。
第五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传递交易指令前对客户账户资金和持仓进行验证。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时间优先的原则传递客户交易指令。
第五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每日结算后为客户提供交易结算报告,并提示客户可以通过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进行查询。客户应当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方式对交易结算报告内容进行确认。
客户对交易结算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期货公司应当在约定时间内进行核实。客户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的,视为对交易结算报告内容的确认。
第五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制定并执行错单处理业务规则。
第五十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为客户申请、注销交易编码。客户与期货公司的委托关系终止的,应当办理销户手续。期货公司不得将客户未注销的资金账号、交易编码借给他人使用。
第六十条
期货公司可以按照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者接受其他机构委托从事中间介绍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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