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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款征收
一 、税款征收方式
(一)税款的确定方式
税款征收方式 | 适用范围 |
查账征收 | 适合于经营规模较大,财务会计制度健全,能够如实核算和提供生产经营情况,正确计算应纳税款的纳税人 |
查定征收 | 适用生产经营规模较小、产品零星、税源分散、会计账册不健全,但能控制原材料或进销货的小型厂矿和作坊 |
查验征收 | 适用于纳税人财务制度不健全,生产经营不固定,零星分散、流动性大的税源 |
定期定额征收 | 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设置账簿标准,难以查账征收,不能准确计算计税依据的个体工商户,包括个人独资企业 |
(二)税款的缴纳方式(了解)——纳税人直接向国库经收处缴纳;税务机关自收税款并办理入库手续;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其他方式。
二、税款征收措施(6项)
(一)核定应纳税额
1.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6)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7)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经营的纳税人。
2.核定应纳税额的方式: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按照其他方法核定。
3.关联企业纳税调整
(1)关联企业范围——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2)处理原则——独立企业交易原则。
(3)税务机关调整应纳税额的方法。纳税人有上述所列情形时,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
①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②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③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④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4)时间——一般3年,特殊10年。
(二)加收滞纳金——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三)责令提供纳税担保
1.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经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
2.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
3.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
4.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情形。
注意:纳税担保范围包括税款、滞纳金和实现税款、滞纳金的费用。
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值不得低于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并考虑相关的费用。纳税担保的财产价值不足以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向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继续追缴。
(四)税收保全措施
税务机关责令具有税法规定情形的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而纳税人拒绝提供纳税担保或无力提供纳税担保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2.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五)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但是,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包括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
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与强制措施。
3.抵税财物的拍卖与变卖——原则是先拍卖后变卖
①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
②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委托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或者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处理;
③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被执行人也无法处理的,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
(六)阻止出境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三、其他关于税款征收的法律规定
(一)税收优先权
1.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执行。
3.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税收代位权与撤销权
1.前提:纳税人欠缴税款
2.适用情形:
(1)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代位权)
(2)纳税人因放弃到期债权;(撤销权)
(3)无偿转让财产;(撤销权)
(4)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撤销权)
(三)纳税人涉税事项的公告与报告
1.县以上(含县)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公告纳税人欠税情况。
2.欠税5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3.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
4.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合并、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合并、分立后的纳税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5.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四)税款的追缴与退还
1.纳税人多缴税款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
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曰起l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2.纳税人少缴税款
(1)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不得加收滞纳金。
(2)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追征期可延长到5年。
注意:
①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
②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余额多退少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