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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基础》:票据行为(一)(08.13)

2015-08-13 15:24 来源:中华会计网校 

2016年初级会计职称备考已经开始。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学习初级会计职称,中华会计网校为大家分享了初级会计职称《经济法基础》相关知识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祝您梦想成真!

票据行为(★★★)

以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为权利义务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

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

【注意】不包括提示付款和付款,且请与失票救济措施进行区分。

(一)出票(09年多选、判断、10年判断)

1.票据的记载事项

(1)必须记载事项——不记载票据无效

(2)相对记载事项——不记载按法律规定执行

(3)任意记载事项——不记载不产生法律效力,记载则产生法律效力

(4)记载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的事项——记不记载都不产生法律效力,银行不负审查责任

(二)背书(09年判断;10年单选、多选;11年不定项;12年单选;13年单选、不定项;14年判断)

1.背书的种类

背书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

非转让背书分为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1)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票据权利。

(2)质押背书是以担保债务而在票据上设定质权为目的的背书。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2.背书记载事项

(1)必须记载事项——背书人名称

(2)相对记载事项——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

【注意】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粘单的使用

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4.背书连续

(1)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

(2)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

【注意】非转让背书,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

5.不得进行的背书

(1)条件背书——条件无效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票据上的效力”。

(2)部分背书——背书无效

部分背书是指将票据金额的一部分转让或者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

(3)限制背书

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不得背书转让;(丧失流通性)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其只对直接的被背书人承担责任。

(4)期后背书

“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6.背书效力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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