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塞尔委员会要求银行监管者可以视检查人员资源状况,全部或部分地使用外部审计师对商业银行实施检查,并达到以下目的:
一是评估其从商业银行收到报告的精确性;
二是评价商业银行总体经营情况;
三是评价商业银行各项风险管理制度;
四是评价银行各项资产组合的质量和准备金的充足程度;
五是评价管理层的能力;
六是评价商业银行会计和管理信息系统的完善程度;
七是商业银行遵守有关合规经营的情况;
八是其他历次监管中发现的问题。
为确保客观、公正地发表审计意见,有关法律赋予了外部审计机构有以下权力:
①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机构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②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隐瞒;
③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构的工作,包括如实向外部审计机构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说明材料;
④及时向有关监管机构反映被审计单位的严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其他阻碍审计工作的行为。
国际上,监管者与外部审计机构主要通过三方会谈的形式进行信息沟通。在我国,三方会谈制度已经开始广泛使用。